(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爱弟与黄勤、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弟,黄勤,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叶爱弟。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黄勤。被告: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章统。原告叶爱弟与被告黄勤、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聚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812.14元;2.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瑞安聚鼎公司与被告黄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弟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黄勤、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聚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六、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勤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鳌江镇下河村驶往瑞安市。12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1960KM+350M平阳县鳌江镇周家宕路70号前路段,车头右侧碰撞右向左变更车道由原告叶爱弟驾驶的人力三轮货车车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爱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主次责任应按9:1的比例分担。被告黄勤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判定。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主次责任应按七三的比例分担。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黄勤驾驶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黄勤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三、原告和受害人概况:原告叶爱弟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起在平阳县务垟喷塑厂打工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平阳县务垟喷塑厂工人,月收入22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被告黄勤、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向平阳县务垟喷塑厂进行调查,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该厂打工,从事点钞机铁件的整理工作,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月收入2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瑞安聚鼎公司系浙C×××××小型轿车保险合同投保人,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为该车辆保险合同承保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被告瑞安聚鼎公司系浙C×××××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黄勤系车辆驾驶员,被告瑞安聚鼎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六、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月15日,原告单方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150日、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毁损伤,左中、环、小指神经血管及肌腱挫伤,左手部皮肤脱套伤,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提供鉴定的医疗费票据共126542.50元,其中不予评定的床位费、空调费、陪人被服租金、陪客躺椅费共计5556.7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一次性用品、手套、毛巾(B超和牵引用)、枕套、普食、枕套、一次性剃刀、放射袋等共计1497.60元,非社保范围药费共计24143.2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已按八级伤残明确诉请,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评定的费用和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黄勤和瑞安聚鼎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医保范畴不予以承担;不予评定的费用中空调费不予以承担、陪人被服租金、陪客躺椅费已经计算在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费用应予扣减。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空调费是医院提供给病人的医疗待遇,在当前条件下,属于一种普遍的基本医疗待遇,应按医疗费用计算。被服是陪客过夜御寒用品,躺椅是陪客过夜休息的地方,确切讲应属于住宿费的范畴,现原告没有另增加住宿费,已经节省了开支,这部分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且医院已按医疗费用收取,应计入医疗费当中。其他如B超、牵引用的毛巾,枕套、剃刀、放射袋等,属于检查辅助用品,因身体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应予计入医疗费当中。但其中的普食开支属于住院伙食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垫付原告损失107000元。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2708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日×30元/日)。3.营养费3000元(100日×30元/日)。4.误工费13500元(270日×50元/日)。5.护理费19875元(150日×132.50元/日)。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06004.30元(40393元/年×17年×30%)。8.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5000元×4+5000元×8%×(17-4)〕。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284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护理费150天×132.50元/天=19875元;误工费132.5元/天×270天=35775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18年×30%=218122.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装配残疾手上肢辅助假肢费用5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已超六十周岁,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对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有异议,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审核并扣减其中的伙食费132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平阳县务垟喷塑厂从事劳动2年左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也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根据其年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50元/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示指毁损伤,左中、环、小指神经血管及肌腱挫伤,左手部皮肤脱套伤,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确有配置半掌辅助器具的必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配置半掌的价格为5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维修费率为价格的8%。根据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纳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鉴定费损失为84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叶爱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9项损失计410329.03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承担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32263.22元[(410329.03元-120000元)×80%]。原告上述第10项损失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瑞安聚鼎公司承担80%即672元(840元×80%)。被告瑞安聚鼎公司多支付了106328元(已支付原告的107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672元),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45935.2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232263.22元-被告瑞安聚鼎公司多支付的106328元)。被告瑞安聚鼎公司多支付的106328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瑞安聚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爱弟保险金245935.22元;二、驳回原告叶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叶爱弟承担990元,瑞安市聚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