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2015)柘执字第89号裁定书林德辉与林玉华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7月)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辉,林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林德辉,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林玉华,女,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林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林某某在柘荣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