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通过短暂接触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沉迷上网,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份被告打电话说其父亲身故,考虑双方的感情原告去了被告家,被告仍不改以前恶习。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