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宁永振、刘心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宁永振,刘心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永振,男。被告刘心颖,女。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宁永振(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刘心颖(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波、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永,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至2014年6月26日,同时由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出现股权纠纷未解决,无法按期还款,为避免逾期还款出现违约导致损失发生,故原告与担保人协商提前还款,原告通过和他人借款将应偿还全部500万元借款及利息通过担保人归还给出借银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遭第一被告拒绝,现原告得知第一被告并未将此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是由第二和第三被告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第二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全部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其与公司的财产上产生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和36291元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以第一被告营口圣镁矿业公司并没有将500万元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和500万元让答辩人个人消费挥霍为由,依据《合同法》第20条3款的规定,要求二答辩人承担偿还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理诉求:第一、原告关于二答辩人将50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根本不是事实,也不存在二答辩人逃避债务的事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二、原告关于这500万元没有用于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更不是事实,这5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营口圣镁矿业公司所欠的400万元债务和企业正常业务的支出了。而且这400万元的债务是营口圣镁矿业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形成的正常债务,理应由公司偿还。第三被告辩称自己不知道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签订编号为YKZX011012013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同时由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宁永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担保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00%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2014年6月4日,担保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2014年001号《通知函》,内容为鉴于第一被告目前出现股权纠纷,且尚未解决,出现不利于还款的因素,为避免出现还款违约行为的发生,要求原告公司按照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要求先行偿付第一被告所欠该行贷款本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向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将5,004,000.00元通过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汇款给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并由其代为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息5,003,125.0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遭第一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和36291元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案外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本金、罚息,并承担代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进行借款500万元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第三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被告对担保不知情,该贷款并是公司行为,第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7.5%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按年利率7.5%加收50%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永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受理费47,010.00元,由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永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贾琳代理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