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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赖顺明与普发全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顺明,普发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赖顺明。委托代理人普文亮,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者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发全。委托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赖顺明与被告普发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文亮,被告普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顺明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放养在老熊箐的牛跑到谢家田沙坝,我将牛找回来后,被告找到我说牛是他的,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向爱尼山乡司法所申请调解,8月28日,爱尼山乡司法所和者竜乡司法所的人员共同组织我和被告进行调解,后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的黄牛以无主物处理,由双方出价,出价高者得黄牛并支付对方出价的一半费用,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所争议的黄牛归赖顺明所有,赖顺明一次性支付普发全2400元黄牛出价款(当场支付)。2014年腊月初一,协议中确定归我所有的黄牛在放山时被被告赶回其家中关了起来,我请司法所的人员再次对此事进行调解,司法所的人员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牛还给我,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黄牛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我因此事发生的车旅费、食宿费3000元。被告普发全辩称,调解协议将黄牛认定为无主财产性质认定错误,属于无效的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能证明黄牛的权属,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黄牛的权属,我方已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赖顺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黄牛的归属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调解协议是在自己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将黄牛认定为无主物,定性错误,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赖顺明和被告普发全两家人都饲养黄牛,2014年,两家人因为争执一头黄牛的所有权而发生纠纷,同年8月28日,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者竜乡向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赖顺明和普发全自愿达成协议:1、所争议的黄牛归赖顺明所有;2、赖顺明一次性支付2400元所争议黄牛折价款;3、双方同意以后在黄牛相互放养过程中帮忙,不做有损于对方的事情;4、看到对方的牛相互打电话通知。原告赖顺明当场将2400元钱交给了被告普发全。后原告赖顺明在饲养该黄牛的过程中发现黄牛走失,经查找,该黄牛在被告普发全家的牛圈中,原告赖顺明要求被告普发全将黄牛还给自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定争议的黄牛归赖顺明所有,被告普发全却将黄牛关在自己家的牛圈中,属于无权占有,现原告赖顺明主张被告普发全将黄牛还给自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普发全承担因此事发生的车旅费、食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发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争执的黄牛一头返还原告赖顺明;驳回原告赖顺明要求被告普发全承担3000元车旅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普发全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