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柳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蒋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柳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钱、人民陪审员邹洪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我与蒋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2009年4月份外出打���至今没有任何信息,不管理照顾小孩,离开后再也没有回来过,没有任何音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蒋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9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柳某乙,2009年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小孩柳某乙现由原告父母照顾,在文龙万兴就读小学二年级。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文龙街道东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漳县武安镇葫芦潭村村民委员���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蒋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结婚后不久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长达六年之久,既不尽抚养子女之责,亦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小孩柳某乙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故离婚后柳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同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符合子女生活需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如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被告蒋某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念奎人民陪审员 杨友钱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