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绍辉与刘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绍辉,刘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绍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兴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居民。上诉人武绍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绍辉以被告刘兴勇立写“欠玉林武昭辉3000元”的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刘兴勇偿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武昭辉”就是原告武绍辉。原告武绍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武绍辉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绍辉的起诉。上诉人武绍辉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梁小梅是夫妻关系,且梁小梅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因为其是家庭经营。被上诉人也是经营家用电器且双方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电器货款实是梁小梅营业执照所经营的电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具有关联性;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欠条是武昭辉,因而认定上诉人武绍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买卖电器的事实,双方在交易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的纸张立写欠条且注明交易的电器名称、数量、数额等,且欠条原件为上诉人持有,欠款人是被上诉人,这些足以注明被上诉人欠有上诉人的货款的事实,因而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所写“武昭辉”是笔误,不影响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刘兴勇在上诉人武绍辉与梁小梅家庭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粤通家用电器商店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武绍辉提供被上诉人刘兴勇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昭”与“绍”音相似,且欠条的原件由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以此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武绍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武绍辉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云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