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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成秀与何庭芬,何庭珍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秀,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权,何树华,何庭树,何素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周成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樱,一般授权,系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庭芬,女,汉族。被告何廷珍,女,汉族。被告何庭权,男,汉族。被告何树华,男,汉族。被告何庭树,男,汉族。被告何素群,女,汉族。原告周成秀与被告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权、何树华、何庭树、何素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秀及委托代理人李樱,被告何庭权、何树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庭树、何素群、何庭芬、何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秀诉称,原告与何朝金于1956年相识并结为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三子三女,长子何庭权、次子何树华、三子何庭树,长女何庭芬、次女何廷珍、三女何素群。2013年6月何朝金病故,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三个女儿未尽义务。现原告体弱多病,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六被告每月各给原告200元生活费,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经产生和今后将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何庭权辩称,原告的主张本人没有意见。被告何树华辩称,原告的主张本人没有意见。被告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树、何素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配偶先后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何庭权、次子何树华、三子何庭树,长女何庭芬、次女何廷珍、三女何素群。原告配偶已去逝。原告一直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原告因患多种疾病于2015年3月2日入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214.88元,其中统筹支付2558.63元、个人支付部分为2656.25元。个人支付部分已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分摊,原告的三个女儿未分摊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到庭的两被告提出已摊以前的医疗费不要另三个姐妹分摊,原告也表示以前发生的医疗费不再要求所有被告分担。到庭两被告和原告确认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元,两被告各负担20元(两被告已代原告预交)。前述事实有原告与到庭被告一致陈述、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提交的基层组织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表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六被告的母亲且居高龄多病需要六被告赡养,依法六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现提出由六个被告按月各支付生活费200元,因原告无法完全自理,其主张合理。原告以前发生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所有被告本有支付义务,但原告在开庭时不再要求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处理已发生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承担问题。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六被告应平均负担。被告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树、何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7月起由被告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权、何树华、何庭树、何素群按月各给付原告周成秀200元生活费(赡养费)直至原告周成秀去逝,由原告周成秀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二、今后原告周成秀因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何庭芬、何廷珍、何庭权、何树华、何庭树、何素群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成秀负担40元,被告何庭权、何树华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给付判决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