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晓红与李强文、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红,李强文,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重字第1号原告:潘晓红。委托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文。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马俊。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红为与被告李强文、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5日受理,但未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新世纪公司。2013年5月20日原告潘晓红与被告李强文、嘉兴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潘晓红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予以准许,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新世纪公司。同日,本院出具(2013)嘉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浙嘉商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在主持当事人调解过程中,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查清案件事实,且在新世纪公司不知情也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令其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可能损害公司法人的正当权利。原审准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在新世纪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由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属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原告潘晓红申请,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红及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李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强文、嘉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强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至6月23日,月利率2.5%,被告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强文。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强文归还本金200000元,并结清至2011年10月23的利息。被告嘉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文立即归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李强文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3、被告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对被告李强文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强文辩称:借款本金尚欠200000元是事实。借款协议签订时嘉兴分公司未加盖公章,是事后加盖的。被告嘉兴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1、新世纪公司对原告与李强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或借款金额不清楚;2、嘉兴分公司是2012年2月17日由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变更而来,不可能在2011年5月4日加盖变更后的公章;3、嘉兴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作为新世纪公司无法确认;4、李强文因涉嫌伪造新世纪公司公章,已被立案侦察,不排除嘉兴分公司这个公章也是假的,也不排除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及40万元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李强文提供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李强文、嘉兴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7月26日、7月27日、9月16日、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30日和2012年1月7日归还原告18000元、14000元、4000元、18000元、200000元、21000元、10000元、4500元,合计2895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1年11月11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立案告知书。证明李强文因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而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立案侦察。被告李强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承认嘉兴分公司是事后加盖公章。原告庭审中承认嘉兴分公司加盖公章是事后,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大约在2012年4月左右。原告对被告李强文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借款真实性或金额不知情,嘉兴分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与签署的日期存在矛盾,双方有恶意串通可能。原告与被告李强文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1年5月24日出借40万元。被告李强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归还本息289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强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强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5月24日至6月23日,月利率2.5%,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强文。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强文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500元。被告李强文持新世纪公司嘉兴分公司公章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盖章时间在2012年2月27日后,具体日期本院现无法确定。协议约定被告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嘉兴分公司确认已归还本金200000元,结欠本金200000元。已支付89500元本院认定折抵自借款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另查,被告李强文系嘉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李咬法的儿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嘉兴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强文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嘉兴分公司虽然是事后提供提保,但是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文之间恶意串通无证据真实。被告嘉兴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李强文、被告嘉兴分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兴分公司应承担被告李强文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嘉兴分公司疏于管理,应视为其也有过错,如嘉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有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潘晓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5365.6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及2014年5月15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强文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晓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强文、嘉兴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郭中良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