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高亮,何龙军与郑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龙军,张高亮,郑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军,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住湖北省孝感市,系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业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龙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高亮、郑永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3时15分许,张高亮醉酒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布龙路路口时,遇何龙军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布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摩托车车身右侧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高亮、何龙军、杨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张高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高亮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张高亮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此后,张高亮进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张高亮出院记录,载明张高亮于2013-9-12入院,2013-11-29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全休2月。同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张高亮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有陪护2人。2013年10月19日,张高亮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装配进口小腿假肢一具,价款18268.5元。2014年6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高亮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安装假肢的后续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4000-20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张高亮交纳了鉴定费5320元。事故发生后,张高亮共支付医疗费141459.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张高亮支付医疗费10000元;郑永兴为张高亮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为修复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0元。张高亮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张高亮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一直缴纳失业保险。依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张高亮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收入60196.54元,月平均收入为5016.38元。张高亮之父张某,1946年,农业人口;张高亮之母段某,1947年日生,农业人口。张某、段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张高亮之子张某甲,2001年10月30日生,农业人口;张高亮之女张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农业人口。张高亮与其妻共同抚养张某甲、张某乙。张高亮称张某乙为××人,需终生抚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高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永兴。庭审中,郑永兴称“何龙军开着车在做公事以外的事。”何龙军称“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何龙军提交2014年1月4日证人杨某证言证词一份,载明,“何龙军2013年7月19日进本公司就职,2013年8月21号晚上3点左右开公司车于工作时间内去国安居接公司客人,在布龙路和人民路交接处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上同时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公章。何龙军申请证人杨某、韦某出庭作证。杨某称“何龙军作为公司的司机是接送杨某等派单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询问“当时杨某等是在派单过程中吗?有否经过公司的同意?有否证据证明?”这一问题时,杨某称“当时是在派单过程中,有经过公司同意派车,没有证据。”在何龙军询问“派单后谁接杨某等回去”这一问题时,杨某称“何龙军。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回答“杨某的姓名上加盖的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的公章为谁所盖?”这一问题时,杨某称“是杨某盖的”。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永兴。郑永兴称杨某证言上加盖的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公章为伪造,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各方选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9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一份,要求交纳鉴定费4040元,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郑永兴送达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要求郑永兴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但郑永兴至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车辆,未经被保险人郑永兴同意或允许而驾车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审验到期超期情况查询》打印件一份,载明车牌号为B4DX**,汽车类型为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为2013-3-31。郑永兴确认涉案车辆年检已过有效期。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张高亮请求判令何龙军、郑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88708.7元(包括医疗费142529元、××辅助器具费18268.5元,后续××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误工费2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776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7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3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何龙军、郑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永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高亮赔偿车损费用14384元。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张高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龙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予以采信。张高亮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1459.11+10000+12000=163459.11元。2、2013年10月19日张高亮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装配进口小腿假肢一具,价款18268.5元。鉴定意见载明张高亮安装假肢的后续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4000-200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故××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每次18268.5元从2013年10月19日张高亮第一次安装假肢的38周岁按照每七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共还应更换5次,××辅助器具费用为18268.5+18268.5×5=109611元。3、误工费按照张高亮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收入5016.38元,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100天及出院后全休2月即60天,为5016.38÷30×(100+60)=26753.6元。张高亮仅要求赔偿25045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0=5000元。5、张高亮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22天有陪人存在,但依据张高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认定此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故护理费50×22+50×78×2=8900元。6、营养费酌定为3400元。7、张高亮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741.88×20×56%=45630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6000元。9、张高亮称张某乙为××人,需终生抚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扶养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段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7年为7458.56×7×56%÷4×2+7458.56×7×56%÷2×2=43856.34元,第8至13年为7458.56×6×56%÷4×2+7458.56×6×56%÷2=25060.76元,第14至15年为7458.56×2×56%÷4+7458.56×2×56%÷2=626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856.34+25060.76+6265.19=75182.29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1、鉴定费532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3459.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742447.35元,鉴定费5320元。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高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高亮11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张高亮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高亮110000元。何龙军对张高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63459.11-10000)+(742447.35-110000)+5320=791226.46元的30%即237367.94元承担赔偿责任。何龙军于庭审中提交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人杨某、韦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何龙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在为郑永兴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履行职务。郑永兴称杨某证言上加盖的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公章为伪造,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于郑永兴在杨某证言上加盖公章,证实何龙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在为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履行职务,故郑永兴对何龙军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永兴为张高亮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何龙军、郑永兴尚应赔偿张高亮225367.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车辆,未经被保险人郑永兴同意或允许而驾车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提交证据已证实,且郑永兴已自认在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何龙军、郑永兴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永兴。郑永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000元。张高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高亮对郑永兴在二轮普通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张高亮对郑永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7000-2000)×70%=10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张高亮应赔偿郑永兴2000+10500=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110000元;二、被告何龙军、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对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得赔偿款225367.94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三、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款12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何龙军、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负担3076元,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高亮负担35元,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兴自行负担。上诉人何龙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时系在为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履行职务。上诉人何龙军是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的员工,从事司机职务,当时正按单位安排驾驶车辆去接单位的杨某等,事故发生后,杨某赶到事故现场。杨某就上诉人在足浴城的工作情况及上班开车准备接同事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庭审过程中,杨某、韦某出庭对上述情况予以作证。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足浴城的员工因履行工作职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被上诉人张高亮所致,上诉人何龙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龙军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等,应由被上诉人郑永兴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张高亮亦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上诉费的申请。被上诉人张高亮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何龙军为本案直接侵权人,郑永兴将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涉案车辆粤B×××××车交于何龙军使用,存在过错,上诉人何龙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郑永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高亮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已查明何龙军事故发生时系在为深圳市宝安区龙胜康泰足浴城履行职务,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该足浴城业主郑永兴承担,何龙军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何龙军与郑永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郑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高亮225367.9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高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上诉人郑永兴负担3076元,被上诉人张高亮负担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郑永兴负担5元,被上诉人张高亮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1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