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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占用对向车道沿桐庐县分水镇院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庐峰迪纸箱厂附近时,与对向俞关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俞关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