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韬与伍莉萍、李鸣松、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韬,伍莉萍,李鸣松,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罗韬,男,生于198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莉萍,女,生于1988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鸣松,男,生于1992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科,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步英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孝建,男,生于1991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罗韬与被告伍莉萍、李鸣松、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莉萍、李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韬诉称,2015年4月8日16时05分,被告伍莉萍驾驶川HX**号小型轿车在东台路陵江派出所院内起步往外行驶时,与停放在院内停车位上的原告的川A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苍溪县交通警察调查,被告伍莉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8249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伍莉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伍莉萍驾驶的川H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由被告李鸣松租赁使用,在使用期间将该车交予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伍莉萍使用。事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14380元,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伍莉萍、李鸣松、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4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莉萍未作答辩。被告李鸣松未作答辩。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被告伍莉萍系无证驾驶,请求法院将追偿权释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二、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伍莉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韬无责任。三、川AX**号车辆记件维修单,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费用14380元。四、川HX**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拟证明川H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五、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李鸣松租赁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六、被告李鸣松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鸣松有驾驶资质。七、保单,拟证明川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伍莉萍、李鸣松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莉萍、李鸣松、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鸣松与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鸣松租赁使用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川HX**号小型轿车,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租金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鸣松在租赁期间将川HX**号小型轿车交付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伍莉萍使用。2015年4月8日16时05分,被告伍莉萍驾驶川HX**号小型轿车在苍溪县陵江镇东台路陵江派出所院内起步往外行驶时,与停放在院内车位上的原告罗韬所有的川A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2492015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莉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罗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苍溪县理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川AX**号小型轿车花去维修费14380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川HE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鸣松于2014年11月4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11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伍莉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与原告罗韬所有的停靠在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院内的川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花费14380元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莉萍驾驶的川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伍莉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鸣松在租赁汽车期间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被告伍莉萍使用,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鸣松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鸣松租赁使用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川HX**号小型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李鸣松系有驾驶资证人员,被告苍溪县车信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追偿权,本案不予处理,该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4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伍莉萍承担8666元,被告李鸣松承担371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伍莉萍承担175元,被告李鸣松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