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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也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拿了家中的东西及钱财,使原告无法忍受,自2013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两人再无联系。原告认为两人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两人结婚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4月底两人再一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不到离婚的地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珍惜,正确对待矛盾,和好有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