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9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卿卿,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庆春,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心诚公司)、上诉人李庆春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嘉友心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庆春于2013年10月入职我公司,自2014年起,李庆春开始陆续旷职,不服从领导,谩骂员工,经多次劝导,告知其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李庆春却置若罔闻。无奈,我公司只得依据合同及公司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依法送达。李庆春不服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加班工资、养老金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的全部内容,判令确定我公司开除李庆春行为合法有效,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李庆春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嘉友心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职期间,嘉友心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我工资,安排我加班却不支付我加班费,不安排我休年休假也不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单方面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我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仲裁裁决书的前七项内容必须给我;2、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3、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2014年4、5、6月交通补助300元;4、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5、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加班费1839元;6、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年假赔偿金4597.7元、加班费赔偿金1839元、加付赔偿金2500元;7、诉讼费用由嘉友心诚公司承担。嘉友心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庆春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嘉友心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嘉友心诚公司应该向李庆春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关于李庆春提出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庆春就其加班方面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而嘉友心诚公司未提出反证,故对于李庆春要求嘉友心诚公司支付1839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庆春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嘉友心诚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嘉友心诚公司认可李庆春月工资标准为513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绩效工资2000元、全勤奖100元、学历津贴30元组成,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工资差额1570元、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2014年5月工资5130元、2014年6月工资5130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故对于李庆春要求嘉友心诚公司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2014年4、5、6月交通补助30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年假赔偿金4597.7元、加班费赔偿金1839元、加付赔偿金2500元,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千元;二、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三、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四、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四年四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七十元、补贴三十元、全勤奖一百元;五、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四年五月工资五千一百三十元;六、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一四年六月工资五千一百三十元;七、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庆春出具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六月工资条;八、驳回李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嘉友心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李庆春开除,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补偿金;李庆春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我公司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庆春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加班费;李庆春2014年4月份应得工资为3430元,并已实际支付;李庆春2014年5月份实际工作13.5天,我公司仅应支付工资3103元及补贴30元;李庆春2014年6月份未到我公司实际上班,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该月工资。李庆春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加判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及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充分调查和依据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李庆春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嘉友心诚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嘉友心诚公司主张因李庆春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合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嘉友心诚公司提交了员工违纪处罚办法、会议纪要及开除通知书、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李庆春主张其担任的职务是主管以上,根据《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以考勤管理可以不打卡,且嘉友心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单方面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嘉友心诚公司对李庆春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并不是单方面无故解除与李庆春的劳动合同,而是因李庆春旷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即便是主管以上级别,也是早上或晚上可以不打卡,并不是全天都不打卡的旷工行为。嘉友心诚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用以证明将开除通知书邮寄给李庆春。对此,李庆春称并未收到开除通知书,且快递单显示未能送达、被退回。嘉友心诚公司称因李庆春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故其不能享受带薪休假。对此,李庆春提交了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年休假工龄证明,用以证明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休假。李庆春提交了人才市场报、餐费发票、车票等,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加班费。对此,嘉友心诚公司对李庆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如果员工加班需要办理加班手续,否则不认可有效加班,嘉友心诚公司提交了加班管理办法等予以佐证。李庆春称从未收到过加班管理办法,文件内容与工资单相矛盾,不是正在执行的文件,且都办理了加班手续,但是原件在公司手中。嘉友心诚公司主张李庆春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13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绩效工资2000元、全勤奖100元、学历津贴30元组成,根据出勤情况计算实际工资。李庆春2014年4月旷工7天,并未全部出勤,不应支付其100元全勤奖,应得工资为3430元,并已实际支付。李庆春2014年5月实际工作13.5天,应得工资为3103元及补贴30元,共计3133元。李庆春2014年6月并未实际上班,公司不应该支付工资。嘉友心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考勤表等予以佐证。对此,李庆春称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后面才改为工资分项,其是主管,工资不应该按照考勤来确定,之前有的月份其没打卡但是也没有被扣工资,况且部分考勤表没有其签字。另查,李庆春于2014年7月2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友心诚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额外赔偿金25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839元;5、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及加付赔偿金6896.55元;6、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70元;7、支付2014年4月克扣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8、支付2014年5月工资5130元;9、支付2014年6月工资5130元;10、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11、支付2014年4月午餐补助176元;12、支付2014年5月午餐补助176元;13、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助168元;14、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一、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二、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三、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工资差额1570元;四、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五、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5月工资5130元;六、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6月工资5130元;七、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庆春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八、驳回李庆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嘉友心诚公司、李庆春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工资条、电脑统计表、手机交接表、离职表、会议纪要、报销单据、任命书、人事任免通知、考勤制度、招待费发票、年休假工龄证明、短信、(2014)房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裁定书、刷卡记录、收据、报销单据、支出凭证、火车票、录音及其文字摘要、员工违纪处罚办法、开除通知书、EMS快递单、加班管理办法、员工薪酬制度、综合办公室主任职责、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19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友心诚公司主张李庆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将其开除,并已将书面开除通知书送达给李庆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嘉友心诚公司应该向李庆春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有连续工龄,李庆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李庆春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李庆春对加班方面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嘉友心诚公司未提出反证,故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李庆春加班费;关于未支付工资,嘉友心诚公司认可李庆春月工资标准为513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绩效工资2000元、全勤奖100元、学历津贴30元组成,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工资差额1570元、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2014年5月工资5130元、2014年6月工资5130元;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庆春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