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祁仁与黄立忠、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仁,黄立忠,周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祁仁,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小区3-2-402号。被执行人黄立忠,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胜村一队。被执行人周永峰,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岗一队。申请执行人祁仁与被执行人黄立忠、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239200元,诉讼费2456元,合计2388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38874元及执行费3483元。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永峰采取拘留措施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