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王丙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关 于 原 告 王 义 成 与 被 告 王 丙 春 保 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身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义成,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西玉泉庄村。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中心初级中学,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义成诉被告王丙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因办幼儿园被告向吕永凤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与宋兴国、于洪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余款48000元由原告与宋兴国、于洪令各垫付了16000元。该垫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垫付款16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王丙春因办幼儿园向吕永凤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与宋兴国、于洪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48000元由原告与保证人宋兴国、于洪令各为其垫付了160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吕永凤证明及莱阳金地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丙春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已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垫付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春应偿还原告王义成垫付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