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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陈道国与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国,宋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陈道国,1969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裴莹,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乐,1982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国与被告宋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莹、被告宋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国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乐驾驶×××号轿车,在道外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春街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于当日救治于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未果,与保险公司和被告协商也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乐给付原告医疗费2,712.42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合计6,642.42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乐承担。被告宋乐辩称,原告没有找被告和解,去保险公司的时候因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所以没能报保险。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认可。因交警那几天生病住院没有上班,过了复议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诉请不明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道国无事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被宋乐驾驶的×××号车辆撞倒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12.42元。证据三,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书中医生写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才能恢复健康,即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证据四,哈尔滨三和盛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30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120元。证据五,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道外区祥和砂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白某某照顾,误工3天,日工资70元,所以护理费为210元。证据六,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宋乐撞倒后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300元。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在驾驶该车辆时肇事。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已报案到保险公司理赔。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300元及维修明细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有交警队对原告车辆拍照的照片。被告宋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宋乐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当时过了复议期,所以没能复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宋乐对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没有出院时具体诊断的病情,没有用药明细;对四张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用药明细,对其余三张门诊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三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三张门诊费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此时原告早已出院且医疗终结,该三份票据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宋乐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骨骼损伤,最多休息七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宋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所供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主体的真实存在,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八,被告宋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宋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规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并未确定物损,即使存在物损,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保险公司定损或申请交警队对价格损失进行认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宋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宋乐驾驶×××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兴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春街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道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道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道国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12.42元。×××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乐,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查明,护理人员白淑丽日工资7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道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维修费为3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道国因被告宋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宋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道国无事故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宋乐承担。原告陈道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陈道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道国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国医疗费2,712.42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国误工费2,719.60元(40,794元/年÷360天×24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国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国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国财产损失费300元;六、驳回原告陈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道国已预付,由被告宋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道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