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韩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职员。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张某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吉J416**(临)号轿车沿柏油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学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韩某驾驶的吉JC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韩某受伤。事故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平川二院住院9天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09.85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801.72元(89.08元×9天),共计6288.88元。这些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半即3144.44元,因为在之前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损失5274.40元的一半即2637.20元,这部分钱已经打到张某账户。我现在要求张某给付我保险公司打到他账户的应给我的赔偿款2637.2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现在请求6288.88元的一半即3144.44元。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将韩某赔偿款的一半支付给我了,给了我2637.20元,我同意将保险公司打给我的韩某赔偿款2637.20元付给韩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签署协议,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3609.85元,扣除医保用药600.57元,剩余3009.28元、误工费80.94元×9天=728.46元、护理费120.74元/天×9天=1086.6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共计5274.40元的一半即2637.20元,已经打到张某账户,当时签署了说明,韩某同意将钱直接打到张某账户。对韩某此次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韩某此次请求损失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6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吉J416**(临)号轿车沿柏油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07线239km+700m处,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学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韩某驾驶的吉JC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韩某及刘学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就医于长岭县第二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609.8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学民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赔偿款2637.20元(包括医疗费3009.28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1086.6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损失5274.40元的一半)打到被告张某的账户,并有原告韩某签署说明,同意保险公司将韩某医疗费用支付给张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09.85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801.72元(89.08元×9天),共计6288.88元的一半即3144.44元。要求被告张某将保险公司打到他账户中的赔偿款2637.2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第二医院病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理赔清算单、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将保险公司赔偿款2637.20元支付给他,被告张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3609.85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01.72元,合计6288.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一半即3144.4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3144.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09.85元的50%即2254.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79.03元的50%即889.5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某将保险公司打到其帐户的赔偿款2637.20元给付原告韩某。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14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书记员 付 佳书记员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