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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巩某与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巩某。被告:郭某。原告巩某与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巩某甲由被告抚养。后来发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要求变更之子巩某甲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之子巩某甲(男,2001年1月29日出生)归被告郭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独自抚养巩某甲,原告没有给过抚养费。巩某甲因抚养费纠纷起诉被告巩某,本院2013年1月21日判决:被告巩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巩某甲抚养费3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巩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德中少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巩某甲的意见,巩某甲表示“我愿意跟着我妈生活。我妈妈抚养我对我有好处”。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郭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巩某甲已满十四周岁,巩某甲表示“我愿意跟着我妈生活。我妈妈抚养我对我有好处”。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巩某甲由其母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