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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园金福路。组织机构代码74637810-6。法定代表人许贞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组织机构代码76405880-0。法定代表人翁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蕃敏,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蕃敏、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揽的加工件以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铸件,每吨统一基准单价为6800元,价格涨跌以中华商务网福建三明地区生铁单价为基准上下波动;定作物件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上一批加工铸件所有货款;原告同意以一定数额作为履行合同的铺垫资金,以每月加工110吨铸件铺垫77万元为基数进行上下波动。在该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时,原告提出因加工价格过低导致亏损,合同届满后不再合作,但被告要求在终止合作时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2014年5月8日,被告传真一份《天工过渡建议表》的三个月(5-6月、6-7月、7-8月)定单计划表,单价按每吨7300元基准定价,要求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原告同意进行加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过渡期间对现存的铸件模具及铺垫资金退还等达成初步意见,原告制作出《补充合同》,但被告未签章。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除单价变更为7300元外,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落款签订时间体现为2014年5月15日,并达成自签订之日起停止加工尚未加工的过渡期间定单铸件,对已加工的铸件产品被告承诺予以接收。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578284.59元(含铺垫款77万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出铸件,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承揽款,至今尚欠加工承揽款670572.36元、铺垫款77万元,合计1440572.36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承揽款,并对已加工完好的大部分铸件总重量255.39703吨拒绝接收,每吨损失5017.7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铸件最终单价每吨为7207.725元,扣除废铁单价每吨为219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81513.34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670572.36元、铺垫款77万元,合计1440572.36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29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1513.3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3月31日,在双方对帐的加工承揽款中包含铺垫款77万元和模具开发费13.6万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8月交付价值40636.93元的铸件。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欠票面金额为1383336.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9月,原告共欠票面金额为1888019.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随货同行原则,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天工过渡建议表》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设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同要约要件,且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所以《天工过渡建议表》被新的合同所替代,对双方不再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天工过渡建议表》所组织的生产及库存,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各种型号铸件,具体规格、型号和数量以每批次所下的订单为合同依据的补充;承揽价格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铸件基准价格每吨为6800元(基准价格确定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含17%税费、运费、退火),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铸件价格涨跌以中华商务网福建三明地区生铁单价为基准,以200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铸造合同生铁市场价每吨2920元另加运费70元,每吨生铁涨跌在400元以内(每吨生铁涨100元,铸件涨50元,每吨生铁跌100元,铸件跌50元,以此类推),每吨生铁涨跌超过400元时,涨跌单价按实际加减;定作质量标准符合甲方图纸要求;订货方式为甲方每月20日将下一个月的采购定单传给乙方并注明具体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采购单后无异议的应确认并回传给甲方,甲方每季度末将下季度的定作采购计划传给乙方,以供乙方合理组织人员加工生产;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为乙方根据订单要求的交货期限内负责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签订本合同约定的所在地的生产车间内;交货验收标准为甲方自收到定作物后30日内未提出外观质量异议的,视为外观质量符合图纸要求,保修期为18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3日前乙方向甲方承揽铸件供货对帐日期,当月20日前为甲方付清定作货款日期,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条件付款的,乙方有权对下一批次货物延期发货或中止发货并书面通知甲方,在合作期间,乙方同意以一定数额作为甲方的铺垫资金,若甲方采购定单能到每月110吨以上铸件吨位的,乙方同意为甲方铺垫77万元铸件款,若甲方每月采购定单未能达到110吨铸件吨位的,以前三个平均吨位为基数,铺垫款按110吨铸件与77万元的比例作相应调整;所有权为甲方提供的产品图及乙方开的木模的所有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泄露或转让和转卖,木模不再使用时,乙方应交给甲方处理;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铸件。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442284.59元、模具费136000元,共计1578284.59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制作一份《天工过渡建议表》,该表对(5-6月、6-7月、7-8月)加工铸件的机型、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重、重量进行了说明,其中第一部分(5-6月)各类铸件275件计重量150930吨,第二部分(6-7月)各类铸件155件计重量150735吨,第三部分(7-8月月)各类铸件重量计150517吨。被告将该表传真给原告,原告依该表进行铸件加工。同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类铸件重量118.63777吨计金额818875.79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类铸件重量130.692吨计金额900461.53元。2014年8月5日,被告补确认收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类铸件重量101.186吨计金额693331.03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类铸件重量88.61485吨计金额628972.93元。被告未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各类铸件重量5.71032吨计金额40636.93元。被告于2014年4-9月支付原告承揽款322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拟制一份《补充合同》,将原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1日起铸件定单价格按每吨为7300元计算,并对模具和模具押款的返还作出计划,但该补充合同未经被告签章确认。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对承揽价格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铸件基准价格每吨为7300元外,其他条款与原、被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体现为2014年5月15日。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三明地区的废铁单价每吨为21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存放在原告处的已加工铸件和模具进行现场清点,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提供模具清点单和拒绝确认原告对铸件清点数量。经清点已加工铸件369件重量236.94吨,按合同价每吨7300元,扣除运费、价格波动及废铁价,每吨经济损失5017.73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89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加工承揽合同》、《天工过渡建议表》、《2014年第一季度对帐单》、《销售商品清单》、《销售发货单》、《钢厂调价信息》、现场照片和勘险笔录、通话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440562.8元,有对帐单、销售商品清单及发货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1440572.36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拒绝接收原告依约定加工的铸件,鉴于承揽加工产品的专用性,原告只能按废铁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1513.34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随货同行原则,违约在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至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8月交付价值40636.93元的铸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模具开发费13.6万元应由原告负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天工过渡建议表》,被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替代,不再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依《天工过渡建议表》定单进行铸件加工,且该合同并未对签订前的订单作作变更,该《天工过渡建议表》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440562.8元;三、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188900元;五、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上述第一、三项的金额,向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驳回原告福建天工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11元,由被告福建省威诺数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