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审原告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原审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2年9月,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年××月××日,原审被告与安徽籍男子李某生育一女,名李某。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陈述,证人曹某、赵某乙的证言,原审法院(2012)泰靖桥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该证明的首次签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审被告在分居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之女赵某某长期随原审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等角度考虑,赵某某由原审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审原、被告离婚后,原审被告对赵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审被告对赵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赵某某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审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与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相当,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违背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原则,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现原审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原审原、被告之女赵某某由原审原告直接抚养;原审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审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5年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支付3000元);三、自2015年5月起,原审被告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原审原告处探望赵某某,原审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原审原告应予协助;四、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赔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已交纳)。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和被上诉人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我只有17岁,是被上诉人通过关系办理的结婚登记,我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当时签字也不是我写的,且是用我死去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应属于违法婚姻,不受婚姻法规定的保护;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我不住被上诉人处,住在靖江市季市镇宁界村小陈家埭陈东生产队44号,不知道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所以没有应诉,判决书也未收到,法院判决没有公告送达,快递单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另外,法院在催缴我缴纳上诉费时发了一个通知让三日内交120元到银行,后又让我再交120元,但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为何要再交120元;3、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我与被上诉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过高;5、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000元,没有依据,且我没有工资收入,没有生活来源,常年生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结婚登记时上诉人已经达到结婚的年龄,我们是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证是上诉人本人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上诉人本人,法院的传票、判决书上诉人应该都收到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赔偿金太少了,我要求改判为6万元,抚养费也太低了,要求改判为每月600元,我的误工费要求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靖江市季市镇宁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是借用死去姐姐的名义办理结婚登记;2、提交一审法院催缴上诉费通知复印件一份、缴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法院应该发出催缴240元的通知而不是120元的通知,我没有收到判决书。被上诉人质证称:1、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本身叫陈某,曾用名陈某某不可能作为真正的名字,结婚登记时是上诉人本人签的字,也是其本人和我一起去拍照领的结婚证,她说她姐姐三岁时去世了,怎么可能用她姐姐的名义和我结婚,她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陈某不是陈某某;2、法院是否让交240元我不清楚,上诉人说没有收到判决书,也没有收到通知书,但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判决,这么长的时间她应该收到了,庭审中上诉人又说一审法院打电话给她,她去拿的,上诉状上又说法院没有打电话给她,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结婚证原件,证明是陈某本人和我结的婚,她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上诉人本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两份结婚证原件,双方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户口本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均是其本人的,其是1989年9月25日生,与被上诉人是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其已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上诉人主张登记结婚时其17岁未达法定婚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是借用死去姐姐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其本人也未去签字,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陈述其姐姐系三岁时淹死,又在二审中自认户口本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均是其本人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其本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应该是非法同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并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年××月××日上诉人与其他男子生育一女,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符合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有异议,在二审中要求改判为每月600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与本案的离婚纠纷无关,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并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过错情形,被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赔偿金数额过低,要求改判为6万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一审诉讼阶段住在靖江市季市镇宁界村小陈家埭陈东生产队44号,原审法院邮寄传票、宣判传票、判决书、催缴上诉费通知均是按照这个地址邮寄,且上面留存的电话也是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的手机号码,上述快递单上的签收人名字均为“陈某”,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上诉人主张不是其本人签收,系他人代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现已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书中明确“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在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知其另行补足缴纳并无不当,其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