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杨雪飞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绰号“二毛”,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雪飞,绰号“马布”,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绰号“大保”,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绰号“猴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双屿街道下寅村71弄8-19号后面的房间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方式任由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招募被告人孙某乙,王某甲招募被告人杨雪飞、余某甲、赵某及“老鼠”(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同年3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场进行查处,至次日0时多,现场抓获被告人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及20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5550元。涉案赌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瓯海大道娄东大街被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卢某、孙某丙、刘某、梁某、洪某、胡某、张某乙、向春芳、江某、张某丙、单某、郑某、余某乙、曾某、王某乙、桑某、张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包某、徐振杰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雪飞、孙某乙、余某甲、赵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雪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乙、余某甲、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余某甲、赵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雪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