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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秋生诉被告牛建伟、成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生,成颜军,牛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任秋生。委托代理人李洪太。被告成颜军。被告牛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邱利宏。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单位职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任秋生诉被告牛建伟、成颜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任秋生申请撤回对牛建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牛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太,被告牛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生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其驾驶豫G3L6**号车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停车等待红灯时,其右侧直行车道一辆豫GQY9**号轿车也在等待红灯,而成颜军驾驶豫U096**吊车突然撞到豫GQY9**车,后又撞到豫G3L6**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经处理认定成颜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颜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牛力辩称,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任秋生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费用。原告任秋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4年9月24日新乡威佳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2014年9月15日新乡市太平洋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1份、2014年10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永发汽配经销部发票1张、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宏远停车场发票9张,分别证明车辆修理费6000元、拆检费554元、停车费320元。3、2014年9月1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014年9月15日收据1份,分别证明豫G3L6**车估损总值为5548元,并有评估费380元。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G3L6**车基本情况。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6张,证明交通费460元。被告成颜军、牛力、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牛力对原告任秋生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牛力。被告成颜军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任秋生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牛力、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受损车辆维修时间不完全符合,且形式上存在瑕疵,而牛力、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8时,成颜军驾驶豫U096**号专项作业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与任秋生驾驶的豫G3L6**号轿车及郑云丹驾驶的豫GQY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颜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3L6**车估损总值为5548元,并有评估费380元、停车费320元。后豫G3L6**车经维修实际花费6000元,并有拆检费554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豫U096**车登记所有人为牛建伟,实际所有人为牛力,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成颜军为牛力所雇司机。豫G3L6**车所有人为任秋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成颜军驾车与任秋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G3L6**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颜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任秋生要求成颜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成颜军受雇于牛力,故牛力应与成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U096**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任秋生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任秋生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000元,并有评估费380元、停车费320元、拆检费554元、交通费200元,任秋生还要求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7天(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共计7天)为24391.45元÷365天×7天=467.78元,上述费用共计7921.78元,本院予以支持。任秋生还要求车辆折旧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相关赔偿费用项目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任秋生2667.78元(2000元+200元+467.78元),其余5254元(7921.78元-2667.7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成颜军、牛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秋生2667.78元;二、成颜军、牛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任秋生5254元;三、驳回任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成颜军、牛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颜军、牛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