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郝桂建与鲁振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振洋,郝桂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振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桂建。上诉人鲁振洋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杨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驾驶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胶州路段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法查实,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4年6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并有栖霞市杨础镇东升货运站加盖公章的运输协议书及上诉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为依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关系,并诉请判令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货物损失。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运输始发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