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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松,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西段**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松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松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至12月30日,被告人崔松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饭庄等地四次向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89克(详见附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刘某某处扣押了崔松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59克,并从崔松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0.62克。综上,被告人崔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1克。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松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崔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崔松的表现证明。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松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至12月30日,被告人崔松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西段某某号、天桥区堤口路某某号等地,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89克(详见附表)。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崔松向其贩卖的毒品2包,经检验,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为0.59克。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松抓获并查获2包白色晶体,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62克。综上,被告人崔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从崔松处共购买了四次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崔松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来给他送冰毒,问他借了2000元,崔松答应给他两包冰毒,当天17时许,他把钱送到崔松的店里,当天23时许,崔松在店里给了他一个大包的冰毒,大约1.5克;2014年12月23日下午,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买冰毒,当天下午17时许他到崔松的家里花1200元购买了一袋冰毒,大约0.6克,他后来去周某某办公室与周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他在崔松的店门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冰毒,大约0.2克;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他到崔松的店门前以1100元价格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大约在0.6克,他把冰毒分成两袋,开车去找周某某的时候被抓。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找刘某某购买了四次冰毒,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下午,他给了刘某某600元,当天19时许,在刘某某家里,刘某某拿出了两袋冰毒,1袋大约0.2克多点,他们每人1袋,将他的那袋在刘某某家里共同吸食了;2014年11月份一天18时许,他给了刘某某1200元,当天21时许,刘某某给了他1小袋冰毒,数量大约0.5克;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7时许,刘某某到他办公室拿来了1袋冰毒,大约0.3克,他给了刘某某600元,他把冰毒收起来吸食了;2014年12月22日左右,他联系刘某某想购买毒品,24日下午,刘某某告诉他可以购买到毒品,刘某某找他在某某小区门口要了600元,当天20时许,刘某某到他办公室拿出了两小袋冰毒,一袋大约0.3克,刘某某将自己的那一袋收起,将他的那一袋吸食,没有全部吸食完,剩下的过了两天他自己吸食了。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两包白色粉末;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松处查获并扣押一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白色晶体,在堤口路某某饭庄查获并扣押吸食毒品工具一套。4、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毒品交易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西段某某号、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号门前及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某饭庄。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崔松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中,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62克;从刘某某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0.59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松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查获的毒品均已上缴。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松抓获。9、书证户籍证明信和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崔松的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松的自然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10、被告人崔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松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松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松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立中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徐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