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恩民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93号原告张恩民,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光耀,男。原告张恩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沪司鉴诉(2014)第17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恩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朱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知书》载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经查,就信中反映的问题,被告经调查后已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告知了若对鉴定意见不服和对被告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被告不再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因股权纠纷案件,需要做笔迹鉴定。2011年12月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受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检材《收款收据》上的王某签名是否张恩民所写”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司鉴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2012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2)1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发现了司鉴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调包造假的样本进行鉴定。故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不经过调查取证,直接作出了被诉的通知书,属于推卸责任,行政不作为。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事项受理后,发现就信中反映的问题,已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当时也告知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原告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被告不再受理,故作出了《通知书》。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的原告举报司鉴中心施某某等人造假做伪证犯罪信;2.2012年3月14日原告的上访信;3.沪司鉴管答(2012)1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4.沪司鉴诉(2014)第173号通知书;5.2012年3月21日司鉴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被告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时,原告还没有发现鉴定样本被调包和作假的情况。2014年原告发现了上述问题,属于掌握了新的证据,而且属于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被告应该重新调查。其作出的《通知书》是推卸责任,行政不作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2012年3月21日司鉴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针对新的证据,被告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还是按照原来的调查情况作出了《通知书》。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被告不再受理,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司鉴中心受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检材《收款收据》上的王某签名是否张恩民所写”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司鉴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948号鉴定意见书。2012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投诉,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2)1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司鉴中心施某某等人造假做伪证犯罪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司复函6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同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就信中反映的问题,已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当时也告知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原告就同一投诉事项的重复来信,被告不再受理,故作出了《通知书》,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