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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梦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梦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梦凡,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太原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梦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梦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梦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第三干休所铁门处,因前女朋友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李某及李某的朋友曹某、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梦凡用刀将李某面部及耳部划伤,将曹某左胸部捅伤、将刘某腹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梦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梦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梦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第三干休所铁门处,因前女朋友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李某及李某的朋友曹某、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程梦凡用刀将李某面部及耳部划伤,将曹某左胸部捅伤、将刘某腹部捅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梦凡于2015年1月1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铁路公安处临汾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并于2015年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民警押解回太原。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程梦凡家属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梦凡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因前女友问题与李某发生纠纷,后与李某及李某朋友互相厮打,对方用皮带打、用脚踹其,其用携带的小刀将对方划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2日其与程梦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程梦凡用小刀将其和其朋友曹某、刘某划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曹某、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与李某在太原市九丰路第三干休所铁门处见程梦凡,后王某2称程梦凡与李某发生打架事件,刘某、曹某上前拉架,在此过程中刘某肚子被捅了一刀,李某脸部和耳朵被程梦凡划伤,曹某胸口被扎了一个口子的事实。4、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其与程梦凡一起到九丰路第三干休所铁门处等李某,见到李某后程梦凡与李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后刘某、曹某来拉架,在此过程中程梦凡将李某、刘某、曹某用刀捅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曹某、刘某、李某、王某2均辨认出持刀将人捅伤的程梦凡,程梦凡辨认出其伤害的李某的事实。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程梦凡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8、归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梦凡于2015年1月1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铁路公安处临汾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民警押解回太原的事实。9、医院诊疗建议书,证实曹某、刘某因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程梦凡家属赔偿李某损失人民币17000元,李某出具谅解书。2015年3月25日李某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当时被迫写了谅解书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程梦凡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程梦凡称其伤害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小刀在打架过程中丢失,后经公安机关在现场及周边查找,未能找到该作案工具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梦凡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梦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梦凡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梦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梦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