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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泰斗星布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泰斗星布业有限公司,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泰斗星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8号1号楼134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凯,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保税区泰斗星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税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保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霞、被告兴弘嘉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保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份至7月22日共签订44份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8620787.69元,原告总共给被告提供了9239576元的货物,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其它的货物没有履行。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0元剩余6239576.63元未付。另外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定金,已支付的货款中没有包含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预期的同时造成原告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货物积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要求1、判令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货款6239576.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383733.96元;3、判令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6个月的压货报关费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弘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宁波保税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共44份(自1-10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原告的出库结算清单(自101-183页)是由原告出示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的,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情况,结算清单中的单价是合同的单价,结算清单的102页只有刘彬的签字,虽然没有盖章,但在杭州金烁公司诉被告兴弘嘉公司一案中,也有刘彬的签字,证明刘彬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国新是被告公司的仓库人员,第115页的入库结算单上的合同编号是被告公司人员涂改的。被告兴弘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份至7月22日签订多份购销、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8620787.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9239576.6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0元,尚欠6239576.63元未付,另外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公司定金100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宁波保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货款6239576.63元;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383733.96元;支付6个月的压货保管费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兴弘嘉公司购买原告布料,与原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保税公司向被告兴弘嘉公司提供了价值9239576.63元的货物,被告兴弘嘉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兴弘嘉公司已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故可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兴弘嘉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5239576.63元。故原告宁波保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5239576.63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个月的压货保管费16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保税区泰斗星布业有限公司货款5239576.6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523957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3元,减半收取29082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