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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祖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祖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言。委托代理人孙惠丰,山东省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祖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祖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日,赵祖言所有的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浙F×××××号轿车,由其朋友吕建德驾驶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左金梅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吕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123260元,车上人员损失较大,保险限额内人保嘉兴公司应承担133260元赔偿责任,因理赔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嘉兴公司支付赵祖言保险金133260元;二、诉讼费由人保嘉兴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赵祖言诉讼主体不符,根据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因此本案的车损不应该支付给赵祖言。2、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吕向磊与人保嘉兴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吕向磊,车辆号牌号码新车,厂牌型号福克斯CAF7163B4,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1月1日,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3790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3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条款(Z)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379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1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10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2013年4月6日,吕向磊(甲方)与赵祖言(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浙F×××××号福克斯轿车出卖给乙方,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齐全。二、车辆交易价格为142000元,2013年4月6日乙方一次性付清车款,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三、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2013年6月2日,吕建德驾驶浙F×××××号车辆载左金梅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蓬水路92KM+700M处时,因躲避车辆处理不当撞路东树,致车辆受损,吕建德、左金梅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左金梅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6月9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左金梅委托莱阳市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莱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左金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查明车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祖言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该业务部作出莱价认字2013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浙F×××××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9920元,赵祖言为此支出鉴证费2800元。第一次庭审中,人保嘉兴公司申请对浙F×××××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对人保嘉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法院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浙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1098元。2014年4月16日,法院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赵祖言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人保嘉兴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吕向磊出庭作证,称其将浙F×××××号车以1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祖言,其购车时所欠银行的贷款已还清。左金梅出庭作证,称其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0000元,赵祖言已赔付其10000元。另查明,浙F×××××号车辆于2012年11月2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2013年6月27日,该抵押解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清障费和管理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吕向磊与人保嘉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吕向磊将浙F×××××号车辆转让给赵祖言,故赵祖言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在浙F×××××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后,赵祖言向人保嘉兴公司提出理赔,人保嘉兴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赵祖言的车损经鉴定为101098元,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嘉兴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祖言车损作出的认定结论,法院认为,赵祖言车辆在莱西市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却由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车损鉴定缺乏合理性,故对该认定结论法院不予认可,赵祖言由此所支出的鉴证费2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赵祖言所支出的清障费440元、管理费1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赵祖言为左金梅支出的10000元,虽其未向法院提供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左金梅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但左金梅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且该次事故是单方肇事事故,由驾驶浙F×××××号车辆的吕建德承担全部责任,故左金梅的损失必然超过了10000元,赵祖言为左金梅支出的10000元应由人保嘉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人保嘉兴公司辩称赵祖言诉讼主体不符,根据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因此本案的车损不应该支付给赵祖言。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是由于该单位是浙F×××××号车辆的抵押权人,而该抵押权已在2013年6月2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不再具有第一受益人的地位,故对人保嘉兴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祖言损失合计111638元(101098元+440元+100元+10000元),人保嘉兴公司应予赔付,赵祖言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祖言保险金111638元。二、驳回赵祖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赵祖言负担432.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2532.76元;速递费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因赵祖言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祖言案件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2592.76元。宣判后,赵祖言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祖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错误判决。理由为2013年4月6日,上诉人以142000元价格从吕向磊处购买浙F×××××号福克斯轿车,该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其中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偿限额13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2013年6月2日,吕建德驾驶该车辆在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左金梅受伤,吕建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F×××××号福克斯轿车车辆损失作出认定结论,车辆损失为119920元,上诉人为此支出清障费540元及鉴定费28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不予认可,请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上诉人不同意,因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只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而一审法院轻易地许可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明显偏袒被申诉人。二、即便重新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车辆在投保时明确约定车辆价值为137900元,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新车价值与投保时的价值相当。而青岛大华鉴定结论却载明新车价值为120000元,损失为101098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随意认定新车价值,实质是更改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俩损失的赔偿限额,其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相悖,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并作出判决,是因为该结论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出现错误自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只好将错就错,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3326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付款前未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经确认,上诉人亦已在一审法院领取该赔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祖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吕向磊与人保嘉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单中载明涉案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37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7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莱西市内,事故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却由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车损鉴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和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前后两份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价值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维修更换项目的单价认定不同,与新车购置价的认定无关。第三,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新车购置价与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保单中显示车损险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一致,即符合《中国人保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第一种情形:“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根据该保险条款,无论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计算的依据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因此,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新车购置价与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约定,进而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赵祖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