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早敢与傅庚林、金菊卫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潘早敢,傅庚林,金菊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085-2号申请执行人潘早敢,身份代码330622195803232244。被执行人傅庚林,身份代码330622196204091253。被执行人金菊卫,身份代码330622196408141224。潘早敢与傅庚林、金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崧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0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百成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