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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某甲,女,200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职业学生。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无职业,(系原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职业工人,(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金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7月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金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一直未付)。近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费用逐步上涨,被告的收入也随之上涨,原告之母现自费抚养原告,原告及母亲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开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2004年至今(每月300.00元)抚养费全额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1200.00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系被告之女,200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金某某离婚。离婚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2014年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00元,其余34600.00元没有给付。因为原告之母金某某在与被告离婚后半年又与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在同居时金某某将被告在绥化市华晨商都的一处经营鞋的商店出兑给他人,得款35000.00元,被其带走,被告要求用此款的一半17500.00元抵顶刘某甲的部分抚养费。现因被告已经成家,也有一名子女需要抚养,每月还要还房贷,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20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金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女(2001年12月31日出生),金某甲与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刘某甲由金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给付了原告5000.00元,至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刘某甲抚养费34600.00元未给付。被告刘某乙系海伦市东边井铁路工区工人,月基本工资为3929.33元。庭审中,被告刘某乙辩称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半年又同居生活一年,期间自己有一鞋店被原告之母金某某出兑给他人得款35000.00元,被其带走。原告之母金某某称该鞋店是自己的与被告刘某乙无关,坚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父母离婚后,仍对原告刘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刘某甲随其母亲金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应负担原告刘某甲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某甲的母亲金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时,虽达成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刘金抚养费300.00元的协议,但不并妨碍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较达成时的十年前物价水平比较已经不适应,加上原告刘某甲正在上学,学习费用增加,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刘某甲的基本生活和学习费用,故原告诉讼有理,理应支持。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刘某甲要求每月增加至1200.00元,被告刘某乙只同意每月给付500.00元,鉴于被告每月工资为3929.33元,现又成家生育子女,尚需还房贷,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4600.00元,被告刘某乙对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代理人金某某离婚半年后又同居生活一年,在同居期间原告代理人将被告所有的鞋店出兑给他人,得款35000.00元被其带走,被告要求用该款抵付部分抚养费,原告代理人金某某不承认,不同意抵付,被告刘某乙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应当给付拖欠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34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拖欠的抚养费3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800.00元,于每月的下旬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