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怡与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怡,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邓怡,女,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邓怡诉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刚、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怡诉称,2015年4月9日,邓怡与陈亮以及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陈亮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8幢33-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4月17日,上述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邓怡名下,但在原告准备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的时候,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却以开发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亮有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原告及装修工人进场施工,也不开通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开通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租房损失及应支付给装修公司的违约金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晋愉物业服务公司确实未准许原告进场装修房屋,也确实未给原告开通水、电、气等配��设施,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做出上述措施的原因和理由是:按惯例,晋愉峰海房地产公司均是委托物管公司与业主办理交接房手续,而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亮并未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陈亮手中的房屋钥匙也是从物管公司借的,故诉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仍为开发商晋愉峰海房地产公司,被告作为物管公司才不为原告开通水、电、气等配套设施的。综上,本案因原房屋所有权人陈亮与开发商之间未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因而陈亮与原告之间也就不可能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故是陈亮对原告造成了妨害而不是被告晋愉物业公司。因此,被告晋愉物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陈亮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亮购买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8幢33-3号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五、产权办理”部分第(2)条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条件之一为:陈亮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实际办理了接房手续。在诉争房屋由陈亮出售给原告邓怡前,陈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9日,陈亮作为甲方,原告邓怡作为乙方,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邓怡购买陈亮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8幢33-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4月17日,上述房屋已登记在原告邓怡名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邓怡要求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通诉争房屋水、电、气等配套设施并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未予以准许,也未为原告开通水、���、气等配套设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准许原告装修以及不开通配套设施的理由是原房屋所有权人陈亮与开发商晋愉峰海房地产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4月13日,原告邓怡与重庆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生活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同时签订《生活家客户须知》,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必须进场施工,如果因房屋未交或者因为原告方个人原因延后进场时间导致工期后延则原告应按每天100元的补偿金标准赔偿装修公司的误工费。但在诉讼中,原告承认截止开庭之日,其并未支付装修公司违约金或者误工费。2015年2月26日、5月26日,原告邓怡与陈正红、刘跃莲先后签订两份《租房协议》,约定由邓怡承租陈正红、刘跃莲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村街道钢花路302号5-6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于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生活家客户须知》、两份《租房协议》、借条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8栋33-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邓怡名下,邓怡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处分等权利应包括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的正常供应,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商,本应予以协助配合所有权人即业主正常行使所有权,但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邓怡要求开通水、电、气等配套设施时却予以拒绝,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开通水、电、气等配套设施,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有限公司以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亮与开发商晋愉峰海房地产公司未完成房屋交接手续而不开通配套设施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亮在将该房屋出卖给邓怡前,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依据陈亮与开发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办理产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已实际接房,按上述合同约定及陈亮已经取得产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亮已经与开发商就诉争房屋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5年4月18日已实际发生,且在诉讼中被告仍坚持不予开通诉争房屋的水、电、气设施,必然会给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产生障碍,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也因此会产生相应的损失,现原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主张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3000元,其标准基本符相同地段房租标准,两个月期限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与装修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但因该损失现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损失之后若实际发生,则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8号8幢33-3号房屋开通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配套设施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等居住使用;二、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怡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