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崔东,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负责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崔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崔凤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石长双,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崔凤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向崔东(84年)发放贷款3万元、向崔东(76年)发放贷款3万元、向崔凤梅发放贷款3万元、向石长双发放贷款3万元,向崔凤杰发放贷款3万元,合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崔东(84年)未能还本付息。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均还本付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东(84年)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情况;证据四、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取得贷款。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计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履行偿还义务,崔东(84年)只偿还本金1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崔东(84年)拖欠利息金额为10,509元。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崔东(84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除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崔东(84年)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力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本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东(84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崔东(84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0,509元;三、被告崔东(76年)、崔凤梅、石长双、崔凤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吴威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