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江南金属冲压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江南金属冲压件有限公司,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杭州萧山江南金属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钊根。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宁税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向被告供应轮毂单元锻件,共计供货金额为164,048.80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64,048.8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48.8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系被告总经理肖鸿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总计为164,048.80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合计为164,048.8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份发票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3)。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3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该二组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毂单元锻件,所供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64,048.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048.8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江南金属冲压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4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