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瑞龙与岳明江、黄荷琴、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瑞龙,岳明江,黄荷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208-4号申请执行人吴瑞龙,男,汉族,1968年1月生。被执行人岳明江,男,汉族,1967年7月生。被执行人黄荷琴,女,汉族,1969年2月生。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0年2月生。申请执行人吴瑞龙与被执行人岳明江、黄荷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岳明江、黄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吴瑞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执行人岳明江、黄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XX对本判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执行人岳明江、黄荷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荷琴、XX在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店门上90.9亩土地上种植的全部苗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被执行人黄荷琴、XX在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店门上90.9亩土地上种植的全部苗归申请执行人吴瑞龙所有,抵偿其欠申请执行人吴瑞龙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支付的评估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106386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10119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500元、评估费13000元、公告费1800元、执行到位标的金额本金1063860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9340元,申请执行费12519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