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本超与陈殿伦、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本超,陈殿伦,刘健,朱思元,闫振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朱本超,居民。被执行人陈殿伦,居民。被执行人刘健,教师。被执行人朱思元,居民。被执行人闫振川,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本超与被执行人陈殿伦、刘健、朱思元、闫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殿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本超借款本金13188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151080元;二、被告刘健、朱思元、闫振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健、朱思元、闫振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殿伦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朱本超负担178元,由被告陈殿伦、刘健、朱思元、闫振川负担330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陈殿伦、刘健、朱思元、闫振川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本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工资的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信息。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沛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