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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莫金波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莫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居民。原告莫金波与被告李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波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波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李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莫金波借现金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李斌2015.5.10日”,后李斌没有还款。莫金波于2015年6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李斌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斌借莫金波款210000元,有李斌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莫金波要求李斌偿还借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斌偿还莫金波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莫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赵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