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到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本案的事实,开庭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予以适当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福州涂奈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闽侯县上街镇沐兰宾馆招待客户并推销公司墙衣业务,21时许,欧雅丝科环保公司业务员吴某甲到旅馆内招揽业务并分发了名片给山东客户邱某某。当日22时30分许,涂奈克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到客户邱某某入住的507房间拜访客户并商谈合作墙衣业务。期间,邱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并下楼将吴某甲及同来的廖某甲带回房间,被告人卓某某和黄某某看见被害人吴某甲和廖某甲来到公司招待客户的地盘抢生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中,被告人卓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吴某甲的面部鼻子及身体等处,黄某某与廖某甲也互相用拳头对打。后被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制止。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归案情况、破案经过、户籍证明;2、闽侯县上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学影像中心门诊CT诊断报告、解放军第476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3、证人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廖某甲、廖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邱某某、詹某某、吴某乙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7、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拳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