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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酌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满庭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酌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满庭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唐山市酌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唐山市卓越名品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占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玉辉,该公司会计。被告唐山市满庭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占朝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董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6月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被告葡萄酒。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21500元,并承诺从2014年5月起,每月20日以转帐形式付给原告5375元,分为4个月付清。被告已付给原告537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125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满庭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酌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