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道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道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辉,系该社仁和分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道体,男,生于1956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道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辉、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道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何道体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79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何道体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何道体与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仁和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9.4042‰(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上为月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向何道体发放了该笔5万元的贷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系统在何道体账号里自动扣本金221元,后被告没有再还本金,目前下欠本金49779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从2014年3月28日起开始欠息,之后又给付利息136.6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79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月利率是9.4042‰,实际执行利率调整为月9.225‰;合同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百分之150,其真实意思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系统没有计算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7日的逾期罚息,我联社明确表示放弃该段时间的逾期罚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付本清单、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均为复印件)及原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道体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关于实际执行利率、实际罚息利率及放弃部分逾期罚息的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道体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779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何道体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何道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79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道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79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9779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36.63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何道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