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绪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河西岭村老村西南角,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148株。经鉴定,被伐杨树材积总量为18.826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采伐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河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潍城区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河西岭村村民无证采伐林木立案查处的函;证人唐某乙、唐某丙、闫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林业局出具的河西岭村涉案树木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