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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柴慈德与田宝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慈德,田宝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柴慈德。委托代理人柴公路(原告之子)。被告田宝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原告柴慈德与被告田宝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慈德之委托代理人柴公路、被告田宝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田宝有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机动车、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宝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宝有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田宝有系津K×××××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事故发生后田宝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K×××××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部分,另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应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医疗费数额11977.17元。2、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柴公琴月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4、眼镜收据1张,证明财产损失数额178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6、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原告伤情。7、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住院费用明细。经当庭质证,被告田宝有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对证据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田宝有驾驶津K×××××号小型客车在津南区津沽公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机动车、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田宝有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于首次出院时,医疗机构记载出院情况为:“今日查房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一切后果自负。”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裂伤、脑外伤综合征、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肩锁关节损伤等。另查,被告田宝有系津K×××××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述垫付数额为3000元,已包含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宝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1977.17元(其中被告田宝有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5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80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原告住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36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柴公琴月收入为33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3960元。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称系眼镜损坏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数额为17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6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其中被告田宝有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7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78元(眼镜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4938元,不足部分为3327.17元,应由被告田宝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27.17元。津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32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265.17元。被告田宝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65.17元,给付被告田宝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部分,但其未阐明具体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田宝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柴慈德各项损失共计15265.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田宝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柴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宝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