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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一鸣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鸣,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丁旭东,龚昌忠,李桂铨,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重字第1号原审原告:黄一鸣。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审第三人:丁旭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丁宅新建路前院里**号。原审第三人:龚昌忠。原审第三人:李桂铨。原审第三人: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海地。法定代表人:丁旭东。原审原告黄一鸣与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李桂铨、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金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黄一鸣不服并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对原告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起诉的情形予以并案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47-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经向原审原告黄一鸣释明,黄一鸣同意两个行政行为分开审理,但要求分开审理的两个案件均按重审程序审理,而且不愿意明确在本案中起诉哪一个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原告经本院释明不愿明确本案中起诉其中的哪一个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黄一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