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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茂英与石美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英,石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陈茂英,农民。被执行人石美群,村医。申请执行人陈茂英与被执行人石美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石美群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9092.5给原告陈茂英。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石美群在判决生效后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茂英。权利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19092.75元经济损失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88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石美群自愿支付本金19092.75元,利息部分双方自愿定为300元不再另行计算,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65元,执行费198元被执行人石美群自愿承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金善宏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