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L5A3**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湖北省S32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晚8时38分许行至通城县北港镇庄前加油站附近时将路边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死。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晚10时41分,被告人委托朋友李某甲打110电话报警投案,次日上午,被告人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急性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尸检照片、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尿检笔录、车辆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胡某甲、桂某甲、李某甲、胡某乙、左某甲、黎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于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