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利,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杜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国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并由被告杜某某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同意偿还贷款,只是暂时没钱还不上。被告杜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和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庄信用社贷款3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09‰。被告杜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