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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景会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会,高鹏,柳某某,陆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景会,男,1979年10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高鹏,男,1984年3月1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5月4日生于辽宁省建仓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3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高鹏、孙景会、陆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景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景会及其辩护人徐航、原审被告人高鹏、陆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初,被告人高鹏找到被告人陆某,让其联系孙景会卖原油。孙景会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高鹏联系十屋采油厂司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所拉原油抽走,再往拉油车里注水的方式盗窃原油,之后将所盗原油送到被告人孙景会事先准备好的油罐里。被告人孙景会安排孙景明(另案处理)在装原油时给油罐车加热,被告人柳某某开车,被告人刘某和孙井文(另案处理)押车,将原油卖给李明(另案处理)。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景会和孙景明、孙井文将三人单独盗窃的原油由被告人柳某某、孙井文、刘某往李明处运送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原油9.6吨,价值人民币44006.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鹏、孙景会、陆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原油每吨价值人民币4584元。综上,被告人高鹏、陆某盗窃原油6次,数量约为35吨,价值约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孙景会盗窃原油7次,数量约为44吨,价值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原3次,数量约为12吨,价值约为人民币55008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盗窃原油约为7吨,价值人民币约为32088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鹏、孙景会、陆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明知运送的原油是高鹏等人盗窃所得,仍然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陆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能够积极返回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以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景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孙景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景会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孙景会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景会伙同原审被告人高鹏、陆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原审被告人刘某、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清楚,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景会及原审被告人高鹏、陆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明知运送的原油是高鹏等人盗窃所得,仍然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孙景会提出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景会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原油数额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景会及原审被告人高鹏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能相互认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上诉人孙景会、高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二、撤销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孙景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三、上诉人孙景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此款已交纳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此款已交纳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