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与杨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申请再审称:(一)本人与刘某离婚时,尚未订立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本人支付给稻香楼宾馆的15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预付款,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给付刘某7500元,系对该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不是刘某主张的租房补贴。原判认定案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二)离婚时,双方只是公房的使用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也不享有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刘某于2009年9月21日查询得知本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如认为其共有权利被侵害,应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计算诉讼时效,其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刘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系杨某向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杨某于1998年12月31日交款15000元的两张收据上载明两笔款为“交购房款”,房改部门核定房价及订立协议只是该购房行为的延续,原判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杨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预付款15000元以及其支付刘某7500元是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案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交款购买,虽然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按照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杨某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利,后来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情形,原判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是针对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而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杨某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刘某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对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享有50%产权,杨某关于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并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