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琴。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荔柳路40号。负责人黄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龙明,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杰,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李琴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荔浦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告荔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龙明、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在被告荔柳路支行存入二年期的定期存款10000元(存折账号为:20×××96),利息按年利率4.1%进行计算,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取款,但其工作人员告知该笔存款不存在,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开具存折给原告,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告的存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保证对原告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和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琴在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3896的存折一本,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存了10000元,2012年12月6日销户,但销户没有成功,银行又恢复了原告的储蓄账户,里面还有10000元本金。3、尾数为2600农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尾号为3162的农行存单一张、尾数为8431和8677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尾号为8787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原告有在同一天开多个户、销多个户的习惯,尾号为8354的活期账户于2012年12月6日存入的存款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定期存款转入的。被告荔浦农行辩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取定期存款,被告方的微小工作失误,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支取定期一本通顺序号为3号的存款的事实,该笔存款已转移到原告活期户头。被告荔浦农行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尾号为3896的存款凭条,证实原告存款的存入日期、顺序、本金、种类、期限等事实。2、尾号为3896的取款凭条,证实原告要求提前支取顺序号为3的整存整取存款的事实。3、取款凭条,证实定期一本通转账销户、抹账、重记的过程和取款的事实。4、记账凭证,证明系统故障,曾抹账。5、取款凭条,证明重新记账支取的事实。6、利息及代扣税清单,证实原告支取顺序号为3的存款的事实。7、联网核查凭证,证实原告要求提前支取的事实。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要求提前支取的事实。9、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证实原告要求将已支取的款项存入账号为20×××54账户的事实。10、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证实原告要求将已支取的款项存入账号为20×××54账户的事实。11、记账凭证,证实原告要求将已支取的款项存入账号为20×××54账户的事实。12、账号尾数为8354的存折,证实原告要求将已支取的款项存入账号为20×××54账户的事实。13、取款凭条,证实银行已按客户要求将支取的本息以转账形式存入账号为20×××54,户名为李琴的账户的事实。14、特殊业务申请书,证实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对在银行留存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纠正和ID重归,同时证明了该笔转账支取和转存业务存在的事实。15、账号为20×××54,户名李琴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6日在销户支取账号尾数为3896的账户存款本息10017.50元转账存入了该账户。16、账号尾数为3896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支取存款。17、账号尾数为3896的账务平衡表,证实原告账号尾数为3896存折上的8笔业务已支取存款,并收支平衡。18、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原告账号3896序号4-8的存款支取后存入万忠山的账户。19、交易码4464,证实4464代表定期一本通转账销户。20、交易码1045,证实1045代表活期存款转账存款。21、交易码0199,证明抹账代号。22、交易码0365,证明交易补打。23、利率及利息计算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2月6日支取本笔存款应得利息17.5元。24、储蓄管理条例、农银办法(2007)467号、农行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操作说明,证实2012年12月6日支取存款整个事实的存在。25、取款凭条,证明序号3以外7笔存款的取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荔浦农行对原告李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10000元本金还在被告处,实际上被告行已经用笔书写了原告实际销户,钱已经被取走了;该笔存款有3个记录,一个是存款记录,二是取款记录,三是抹账记录,银行抹账记录是银行内部操作,并不影响原告实际销户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人习惯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支取本案争议存款的事实。原告李琴对被告荔浦农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正常取该笔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统故障,原告取款没有成功。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重新支取的事实,原告并不知道该凭条,该凭条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取了存款,上面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日期不对,证明原告支取不成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款成功,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意向。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取款都要办这些手续,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笔款来源于原告其他存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款项存入了账号为20×××54的存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争议款项存入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单的存款来源于争议的存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来源于争议账户。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来源于争议账户。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争议款项,反而证明了原告还有10000元本金未支取。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一种教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存款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账户里还有10000元存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9、10、11、12、13、14、15、16、18、19、20、21、22、23、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取了本案争议的10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17不认可,但这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9日,原告李琴在被告荔浦农行荔柳路支行向其账号为20×××96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存入了10000元存款,存期为二年,利息按年利率4.1%的标准计付,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该笔存款在定期一本通存折上的序号为3号。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琴到被告荔浦农行荔柳路支行处欲将上述10000元定期存款转账销户,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的系统出现故障,利息单未打出,为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序号为ohxT0058的取款凭条上记录:“已于ohxT0059抹账,ohxT0060重记,系统故障,补打ohxT0058”等相关内容;原告李琴在该取款凭条上签名。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序号为ohxT0059的记账凭证上对序号为ohxT0058的凭证作抹账处理,在序号为ohxT0060的取款凭条上补打了相关内容,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让原告在序号为ohxT0059、ohxT0060的凭条上签名。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账号为20×××96的存折本上用电脑记录了上述存款的抹销事宜,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用手写记录的方式在被告的上述存折本上记录了该笔存款的销户事宜。经结算,原告的该笔存款共获得17.50元利息。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上述销户所得的存款本息共计10017.50元转入原告账号为20×××54的活期存折本上,原告李琴在存款凭条上签名确认,该存款凭条上记载的交易码为1045,意思是转账存款。上述取款、抹账、重记、补打、转账、存款等手续均在被告荔浦农行荔柳路支行由同一工作人员罗晶办理,时间均为2012年12月6日,被告办理这些业务的终端号均为2d62。原告李琴认为于2012年12月6日转账存入其账号为20×××54活期存折上的10017.50元不是本案争议的存款本息,但其却无法指出该10017.50元从何账户转账而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荔浦农行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荔浦农行已将本案争议的存款本息10017.50元于2012年12月6日转入了原告李琴账号为20×××54的活期存折上,原告李琴认为转入其账号为20×××54活期存折上的10017.50元不是本案争议的存款本息,但其却无法指出该10017.50元从何账户转账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荔浦农行给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遇到系统故障时要更加注意完善相关手续,避免使客户产生不信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由原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廖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