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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迎军与范淑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迎军,范淑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768号原告:范迎军,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范淑萍,女,193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迎军诉被告范淑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迎军,被告范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迎军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原告承租,但实际居住人系被告。被告居住×号房屋期间未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已经交纳了×号房屋2009年至2014年的房租10047.12元、供暖费877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房租10047.12元及供暖费8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淑萍辩称:1、赡养父母系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为×号房屋交纳房租、供暖费是尽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虽然居住在×号房屋,但原告亦实际居住了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号院甲×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甲×号楼房屋)。2、×号房屋是回迁过渡房,被告有权居住使用。3、2015年3月,边×(原告范迎军之前妻)就×号房屋的使用费问题已经起诉被告,该案尚未审结。4、原告系×号房屋的承租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号房屋的房租、供暖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淑萍与范×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范迎军,次女范��及幼子范×1。原告范迎军与案外人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离婚。×号房屋系1993年因拆迁安置的房屋,承租人原为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将×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边×,边×与×号房屋的产权人中国××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房产科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号房屋。2014年7月,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淑萍腾退×号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淑萍将×号房屋腾出交还边×。范淑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审理中,范淑萍提交了1993年拆迁安置×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该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户主范迎军,之妻边×,之母范淑萍,之女范×2。范迎军认可1993年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2015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边×已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号房屋2014年3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另查,甲×号楼房屋原系被告与范×3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范×3名下。范×3于2004年10月死亡,生前无遗嘱。2011年,被告与原告、范×、范×1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本院。2011年11月,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号楼房屋由范淑萍、范迎军、范×、范×1四人共有,范淑萍享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范迎军、范×、范×1各享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范×、范×1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11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4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甲×号楼房屋归范淑萍单独所有,范淑萍各支付范迎军、范×、范×1房屋补偿款302219.5元��范迎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范迎军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北京范迎军××店(原告范迎军系经营者)腾退甲×号楼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迎军及北京范迎军××店将甲×号楼房屋腾空,交范淑萍收回。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2009年之前已经实际居住于×号房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交纳了×号房屋的房租及供暖费:1、2011年5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范迎军开具代收房租的发票,金额为5741.28元(该费用是交纳2011年之前的房租);2、2011年11月、2012年7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给范迎军开具代收房租的发票,金额均为1435.32元;3、2013年11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范迎军开具代收房租的发票,金额为1435元;4、2015年4月,北京安德供暖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号房屋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由范迎军交纳(每年度1755.6元)。就此,被告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原告另称,其与被告之间就×号房屋的房租、供暖费的负担问题并无约定,但因被告实际居住于×号房屋,故在原告垫付该费用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则称,原告与被告互换房屋居住,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由谁交纳该房屋的房租、供暖费、物业费;原告交纳×号房屋的房租、物业费、供暖费,但被告亦交纳了甲×号楼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系×号房屋的承租人。按照原告与房屋产权单位或供暖单位的约定,应由原告交纳×号房屋的房租、供暖费。因原告认可1993年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系1993年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原告应当承担以×号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的义务。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号房屋房租、供暖费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实际居住×号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供暖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之后的房租、供暖费,因此期间原告并非×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实际居住×号房屋与原告是否交纳房租、供暖费并无关联,故原告以被告实际居住为由要求被告��付2011年9月至2014年期间的房租、供暖费,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范迎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